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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完整性的一种方式(第 8,249/92 号法律第 1 条)。因此,它针对的是公共代理人,即所有通过任何类型的授予或头衔、授权、职位、工作或职能在受该法保护的实体之一中行使权力的人(第 2 条,上限)。标准化采用了极其广泛的概念。正如我们已经有机会指出的那样,“……这种联系如何形成并不重要:任何有能力代表受法律保护的人的人都可能对不当行为承担责任” [1]。 但公共机构通常不会单独行动,而是接受私人的帮助 [2]。正是出于这个原因,该法第 3 条将不道德行为的责任扩大到那些尽管不是公共代理人但故意诱导或协助执行不道德行为的人。 在这种背景下,本文的目的是分析个人如何根据不诚实法承担责任,并解释一些重要的特点和条件。但首先,虽然这不是与我们在这里要解决的问题直接相关的主题,但重要的是要引起人们对负责规范个体形象的文本所产生的混乱的关注 [3]。 《不道德法》第 3 条将个人定义为故意诱导或协助实施该行为的人。
第 14,230/21 号法律将仅从该行为中受益的人排除在个人概念之外,之前的措辞涵盖了这一点: 原文:本法的规定适用于任何诱导或促成不道德行为或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从中受益的人,即使他们不是公共代理人。 目前的措辞:本法的规定适用于任何故意诱导或促成不道德行为的人,即使他们不是公共代理人。 原则上,这一变化得出的结论是,第三方受益人,即从该行为中受益但不参与或诱导其实践的人,不再受不诚 手机号码数据 实法的约束。但该法在其他条款中继续提及。例如,第 17-C 条第六项涉及法官在对第三方判刑时必须遵守的准则,其中明确规定,对第三方没有参与或不参与的行为或不行为进行制裁未获取不当经济利益。

那么,如果根据第 3 条目前的措辞,就《不诚实法》而言,从该行为中受益的任何人都不被视为私人,那么不授权对未获得不当行为的第三方定罪有何意义?优势?这些是完全矛盾的条款,令人对第 3 条原文中出现的“或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从中受益”这一表述的排除含义产生疑问。 仍然关于第三方的定义问题,该法第 19 条规定,“当提出申诉的人认识公职人员或第三方受益人时,以不道德行为代表该人,即构成犯罪”或者她是无辜的。” 再次提到第三受益人。实际上,这里甚至没有提及第三个共谋者(诱导或促成该行为的实施者),尽管他是第 3 条规定的唯一人,但他不能成为该罪的被动主体。诽谤性的代表。换句话说,被第 14,230/2021 号法律(第 3 条)排除在不当行为范围之外的第三方受益人可能是诽谤性陈述的受害者,但诱导或促成该行为的第三方则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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